西安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应急管理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西安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局党委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西安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

西安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7月4日

(联系人及电话:王洋 86517368,18009235209)


附件


西安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央、省委、市委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决策部署,落实我市行政执法改革要求,规范全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西安市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依法统一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坚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规范的原则,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达到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目的。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主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完成执法检查闭环,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各级应急管理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加强事前事中监管,落实监管责任。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局应当按照《西安市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标准化建设规范》要求,支持执法机构健全完善设施设备,设置具备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条件的调查询问室、听证室等功能用房,配备相应执法装备,确保执法过程公正、规范、透明。

第二章 主体与管辖

第六条 市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市支队)为市应急管理局执法机构,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

城六区派出大队,为市支队派出机构,受城六区应急管理局与市支队双重管理,在其职责范围内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

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市应急管理局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等执法职能。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强制权及超出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由市支队行使。

市支队、城六区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简称为执法机构。

第七条 市支队建立健全全市执法对象数据库,摸清执法对象底数。执法对象数据库包含以下内容:执法对象基本信息、监管主体信息、风险因素和危险作业信息、接受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信息等。

执法机构按照“三定规定”和辖区企业风险等级实际,明确执法企业名单,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三定规定”,派员参与由同级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介入调查取证环节证据的收集及整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批复后,由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第九条 市支队对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争议,或查处不力的,必要时可以提级查处、挂牌督办或者指定管辖。

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具备管辖能力且便于履行属地监管职责的,市支队可以按程序将自办案件交办由其查处。对于超出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职权范围、应当由市应急管理局或市支队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条 市支队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和监督指导,明确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标准、健全执法制度。

市支队强化法制审核、规范化建设、电子案卷、执法信息化等方面的业务管理,督促执法机构完成执法计划,制定实施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标准和执法人员培训大纲,加强办案力度,提升执法效能。必要时,市支队可以跨区域调用执法人员、执法装备完成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执法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结合辖区行业领域特点,配齐配强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规范执法行为,禁止辅助人员执法。

执法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执法证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除暗查暗访等不适宜着装的特殊情况外,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统一在门户网站主动公示执法机构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主动公示执法职责、执法人员和执法流程图,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公示样式由市支队统一确定。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使用制式执法文书,不得私自变更、改动执法文书内容,不得使用非制式执法文书替代执法文书。执法文书的使用按照《西安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相关文书统一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

行政执法专用章由执法机构管理,严格印章保管、登记、使用、更换、报废等程序,确保印章使用安全。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行政检查及现场措施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的原则,科学编制年度执法计划,将其作为同级应急管理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执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完成,报市支队备案。

对典型生产安全事故等暴露出的违法行为或者落实临时性重点任务以及突发事件、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动态监测等渠道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开展行政执法,不受执法计划限制。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在行政检查前根据来源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检查准备:

(一)完成年度执法计划,应当综合分析被检查对象生产经营性质、重点场所部位、重点工艺环节、重点设施设备等风险因素,有针对性地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经审批后实施检查。

(二)核查举报投诉,应当认真分析举报投诉内容,针对举报投诉事项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经审批后实施核查。

(三)移送或报请事项,应当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收集相应证据材料,经审批后实施检查。

《现场检查方案》和《案件来源登记表》,市支队及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由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派出大队由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行政检查时,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对检查无问题的也应当注明。《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由当事人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相关情况。

执法机构应当每月汇总、复核《现场检查记录》,及时督促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采取现场措施:

(一)隐患能够立即排除的,填写《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排除。

(二)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填写《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在合理期限内排除,必要时可以书面提出隐患排除前的安全保障要求。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市支队及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经分管负责人审批,派出大队经主要负责人审批,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如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由执法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或者存在的事故隐患风险、整改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因客观困难无法按期完成,于限期届满前十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的,执法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审批。

责令整改指令经当事人整改完成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解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时限的,自动予以解除,同时由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做出处理。

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限期届满的,执法机构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活动前,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宣读执法工作纪律,作出廉政承诺。被检查单位填写廉政承诺回执单后,自行密封交由执法人员带回,由同级应急管理局纪检监察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参与,聘用的专家原则上在兼职技术检查员或应急管理专家库内抽选,第三方机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程序。

专家或第三方机构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专业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填写《专家意见书》并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复核并认真分析研判,决定是否予以采纳,不得简单以专家意见代替行政检查结论。

市支队建立健全“指导共享机制”,以专业化、数字化为抓手,打造专家团队、骨干团队、技术团队,推进“现场执法+综合研判”实时化,提升行政检查专业性、精准性、科学性。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局内设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线索确需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同级执法机构。同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获取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等基本信息;

(二)调查并获取能够立即取得的证据;

(三)对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采取必要的取证措施;

(四)对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理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对移送材料或线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进行登记,并由执法机构负责人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核查,根据核查结果采取如下措施:

(一)确需立案查处的,按程序依法予以查处;

(二)不予立案查处的,在《立案审批表》中予以注明,并经审批后整理归档;

(三)属于其他行业部门管辖范围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经审批后移送,审批权限与立案审批一致;

(四)确需相关认定意见的,可商请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需要相关技术鉴定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鉴定机构,必要时可商请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支持。

初步核查完成后,执法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应急管理局内设机构。对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环节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节 立 案

第二十五条 结合应急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一般不采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填写《立案审批表》,市支队及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经分管负责人审批,派出大队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指派执法人员办理。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存在若干责任主体时(含“一案双罚”和事故处罚),应当分别立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对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不得选择性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超出行政处罚追溯期的;

(六)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撤销。由于当事人灭失,或经进一步查证不符合立案要求的,按照立案审批权限批准,可以撤销,不予调查取证。

撤销的案件,保留立案文号并完整归档、留存。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执法机构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以违法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拒不配合行政执法行为或者存在暴力抗法等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自身人身安全前提下立即报警,并报告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调处置,依法依规保障执法人员履职安全。

当事人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书证;

(二)物证;

(三)音视频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九)现场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调取书证与物证时,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为原件、原物,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

(二)收集、调取的音视频资料应当为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并附有与音视频内容相一致的文字记录或说明。

(三)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为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信息。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四)收集证人证言、陈述申辩时,可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询问同案的多名当事人时,应当分开进行。必要时,可以向生产经营单位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配合调查询问。

(五)收集鉴定证据时,应当进行抽样取证。抽样取证时应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填写《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相关封条、文书上签名或盖章。委托鉴定的,应当填写《鉴定委托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复验的权利,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六)组织现场勘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人应按规定及时制作《勘验笔录》,并附有关照片及影像资料。

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或者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做好全过程音视频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时,下列取证行为应当进行音视频全过程记录,并随卷归档:

(一)对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

(二)抽样取证的;

(三)当事人不在场情况下,收集相关书证及物证过程的;

(四)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取证过程。

市支队按照《西安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管理办法》,健全统一全市行政执法音视频记录数据标准,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

第三十四条 调查询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制作《询问笔录》时,每份笔录对应一个被询问人;

(二)《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被询问人的答话原意;

(三)《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询问人,应当由执法人员向其宣读;

(四)《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要求被询问人签名捺印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五)询问结束后,应当交由被询问人逐页核对,并在末页空白处注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情况属实”,签名捺印,同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六)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支队及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经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派出大队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若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若审批认为不得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支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填写相应的审批文书。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市支队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可以在请示市支队主要负责人后当场实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公安、市场监管、银行等有关部门或者其他应急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制作《协助调查函》申请协查。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立案审批权限批准,中止调查:

(一)行政处罚案件以其他相关案件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但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争议,需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执法机构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条 当事自然人死亡,或当事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按照立案审批权限批准,终止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取证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按立案审批权限批准,提请案件审理。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和调查经过;

(三)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

(四)主要证据材料;

(五)案件定性分析;

(六)处罚依据和裁量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节 审理与告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经过案件审理;未经案件审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审理机构进行审理,审理按步骤分为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其中法制审核分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和一般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作为同案审核人员。

第四十三条 下列案件需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

(三)超出自由裁量范围提出处罚建议的;

(四)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案件办理过程中实施可能导致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的或者拟查封经营场所、扣押财物十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由市支队法制机构负责实施;一般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由各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案件事实、程序、证据、适用法律、裁量基准、文书规范方面进行审核,并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执法人员对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执法人员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填写《法制审核意见反馈表》书面反馈意见;经合议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并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法制审核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执法人员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二)法制审核人员形成审核意见和建议,填写《行政执法法制审核意见书》,市支队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审批,其他执法机构经分管负责人审批,审核意见分为:同意、纠正、补充调查、其他意见建议;

(三)执法人员取回案卷,法制审核人员将《行政执法法制审核意见书》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留存。

审核期限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支队分管负责人审批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市支队建立案件审理“联查联审”机制,组建由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执法人员、法律顾问、行业专家组成的审理团队,确保法制审核的专业性和严肃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按照“联查联审”机制,由审核团队联合出具审核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支队对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法制审核条件进行审核评价,法制审核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两人(可由执法机构负责人兼任),不直接参与行政执法工作;

(二)初次从事法制审核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三)法制审核人员从事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不少于三年。

对不具备法制审核条件的,可由同级应急管理局进行法制审核;仍不具备法制审核条件的,由市支队进行法制审核。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认为案件情况复杂,审核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市支队予以法制审核。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西安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充分考虑适用情形及适用条件,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经法制审核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结案。

第四十九条 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由市支队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

会议主持人为市支队主要负责人,出席人员为市支队负责人、涉及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列席人员为市支队法制机构负责人、案件审核人员、案件办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报请集体讨论前,执法机构应当听取同级应急管理局相关内设机构意见或邀请其负责人列席。

执法机构认为其他行政处罚案件疑难复杂,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参照前款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报请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拟作出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自由裁量加重、减轻行政处罚的,或行政处罚的裁量与经济社会发展明显不相符的;

(三)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采取“按日计罚”的;

(四)集体讨论认为应当报请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的。

需提请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办公会研究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事先报请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复核。

第五十一条 审理完成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按照立案审批程序批准,由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载明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第五十二条 派出大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认真听取辖区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意见建议,并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辖区应急管理局:

(一)对意见建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予以执行;

(二)对意见建议超越派出大队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支队;

(三)对意见建议明显违法违规的,不得执行。

第五节 复核与决定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告知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完整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请求和内容,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可不使用《陈述申辩笔录》。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属实拟改变行政处罚告知意见的,按照本章第四节规定重新报请审理。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执法机构参与。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执法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由市应急管理局分管领导指定,可指定其他非执法机构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五十五条 听证完成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员进行合议,形成明确的听证结论,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并签字确认。

执法机构对听证结论应当予以采纳,根据听证结论应当改变行政处罚告知意见的,按照本章第四节规定重新报请审理。执法机构对听证结论存在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提交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理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复核后,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市支队、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按照立案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市支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文书送达时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由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并签收。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将文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收或当事人无法联系等特殊情况下,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次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送达:

(一)留置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

(二)委托送达:委托属地应急管理局或属地镇街代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以上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报送市支队法制审核机构,于七日内在市应急管理局网站公开。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对不宜公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信息,经市支队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以不予公开。

第六节 执 行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履行期限及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按照立案审批权限批准,制发《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相关内容。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的,执法机构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督促其履行。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填报《强制执行申请书》,并经市支队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数额应当计算加处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牵头应对办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机构对案件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行政复议答复书》;

(二)市支队对案件信息进行法制审查,督促执法人员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及有关信息;

(三)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四)执法机构将案件材料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参照行政复议程序办理。市应急管理局分管领导、案件主办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庭应诉。

派出大队、市属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办理案件被诉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派出大队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听取同级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意见办理案件被诉的,同级应急管理局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要求由市应急管理局主要领导应诉的情形,从其规定。

第七节 结案与立卷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

(五)案件终止调查的;

(六)应予结案的其他情形。

结案前,执法人员应当确认违法行为已经纠正,事故隐患已经消除。

第六十七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审批表》,按照立案审批权限,批准结案。

第六十八条 执法机构应当严格落实《西安市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案卷管理规定》,加强行政执法案卷制作、使用、管理,确保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市支队建立完善执法案卷电子化存储模式,执法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执法案卷全部电子化,并向市支队提供电子案卷备份,集中存储。纸质案卷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由执法机构进行保存、移交、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九条 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按照《陕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办法的通知》规定,对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实行专业化监督,主要进行主动监督。

第七十条 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处是市应急管理局执法监督机构,开展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有:

(一)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

(二)组织开展特定领域、区域行政执法监督;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四)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五)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研判;

(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社会评价;

(七)对行政执法工作问题进行核查督办;

(八)对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九)与监督事项相适应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执法监督机构对各区县、西咸新区、各开发区应急管理局开展执法监督时,市支队应当会同开展工作。

第七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可不定期对执法机构落实行政执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执法计划完成情况;

(二)行政检查整改闭环情况;

(三)调查处理证据采集情况;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情况;

(五)案件移送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形。

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执行同级应急管理局意见建议案件、超出自由裁量范围案件以及移送其他行业部门案件应当予以全覆盖检查;对不予立案、不予处罚以及予以撤销、中止、终止的案件应当予以重点检查。

第七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听取执法机构工作情况报告。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办公会每半年听取全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及执法监督工作报告。市支队每季度听取其他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西安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是否真实、完整、规范。评判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案卷评查每季度进行一次,可以采取普查或抽查等方式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应当反馈被监督机构。

案卷评查时,还应当对行政检查等无相应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记录的情况进行核查,对应急管理局内设机构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规范导致案件无法查实的,应当予以提醒纠正并督促其落实整改。

第七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按照《西安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管理规定》,通过推荐或者邀请的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构可通过发布问卷调查获其他形式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社会评价,收集行政相对人需求和意见,提升执法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七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内部评议和外部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内部评议采取执法案卷自查、现场检查、查看执法系统、随同执法检查等措施。

(二)外部考核参照《西安市应急管理综合执法量化评价实施细则》,通过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查看案卷及有关工作资料、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检查办案场所等方式进行打分。

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对执法机构主要成效、经验做法以及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进行总结,形成评议考核报告,并将结果纳入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六条 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不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执法机构限期纠正。执法机构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后,应当按照期限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执法监督机构。

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执法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统计分析与执法保障

第七十七条 市支队坚持准确、及时、全面的统计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制度,实行月统计、季分析、半年通报,针对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件易发多发领域和环节进行分析,形成分析报告,并进行风险警示提醒,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指导作用。

市支队统一明确行政执法统计内容,积极探索信息化报送方式,加强数据共享与推送,减少重复填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同时进行专项统计。

第七十八条 市支队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帮扶包联机制”,建立执法机构负责人与基层执法人员、重点企业的工作联系,推进“月帮扶、季提升、年总结”,大力解决执法不平衡、宽松软的突出问题。

第七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应用“互联网+执法”系统,做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持续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在行政执法中的运用,鼓励应用行政处罚裁量智能辅助信息系统,行政处罚案卷预评查系统等技术手段,统一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

第八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市应急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培训大纲》,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机制,定期开展初任培训、人员轮训、专题培训和练兵比武活动。

市支队负责组织全市新进执法人员初任培训、区县级执法人员轮训和全市性执法练兵比武活动。

第八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工作责任,开拓普法思路、创新普法方式、着眼普法实效,提升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六区是指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市属开发区是指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国际港、航天基地。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市安监发〔2017〕96号)、《西安市应急管理综合执法案件移送制度》、《西安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工作规则》同时废止。原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应急管理局名义印发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正在执行的案件,从前规定。

第八十四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西咸新区应急管理局及执法队伍,以及根据依法赋权、授权或者委托履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业园区、镇街等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